文化部發布了新修訂的《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并于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辦法》中沒有出現指向拍賣企業的專門條款,我們可以把拍賣企業認為是《辦法》中所指的藝術品經營單位,去適用這個法規。筆者的關注點在于:從拍賣企業的角度上來看,《辦法》有哪些條款與拍賣經營相關,拍賣企業將如何遵照《辦法》去執行?
相比2004版,新版《辦法》將網絡藝術品、投融資標的物藝術品、鑒定評估等納入監管范圍;《辦法》提出要建立專家委員會、明示盡職調查、鑒定評估、信用監管等一系列新制度,促進藝術品公開透明交易;《辦法》禁止經營來源不合法、冒充他人名義或者以禁止交易的動植物為材質的藝術品;《辦法》規定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隱瞞藝術品來源,誤導消費者;《辦法》還明確了鑒定評估機構及從業人員的責任及有關程序。
具體說來,《辦法》第十八條要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利用其他商業形式傳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藝術品。個人攜帶、郵寄藝術品進出境,不適用本辦法。”這就是說,拍賣企業在沒有經過所在省市文化行政部門批準的情況下,不能以本企業的名義引進各類藝術品辦展或拍賣;而拍賣行如果到海外舉辦拍賣巡展也需要申請審批。但個人可攜帶、郵寄藝術品進出境,則無須取得文化行政部門的批準,但個人攜帶、郵寄藝術品不得超過海關認定的自用、合理數量,否則,就要事先取得批準。因此,拍賣企業員工或拍賣委托人可以以個人身份帶入境一定數量的藝術品而不必報批。這個數量是多少?需要參照海關應納關稅時所規定的數量。
從法規效力層面上看,《辦法》系由文化部制定,屬于部門規章,其效力低于《文物保護法》、《拍賣法》等相關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根據《辦法》第二條的說明:“本辦法所稱藝術品不包括文物”,但是,在實際操作中,《辦法》與相關法律規定上的不一致可能會給經營企業帶來困擾或負擔。
《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有以下經營行為:向消費者隱瞞藝術品來源,或者在藝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的。”將拍賣委托人身份保密算不算隱瞞藝術品來源?《拍賣法》規定:“委托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拍賣人應當為其保密。”在要不要公開委托人身份這一點上,本款將會產生與《拍賣法》之間的沖突。
由于《辦法》與《文物保護法》和《拍賣法》之間規定的不同,也會在經營中形成拍賣企業的“雙軌”操作方式。例如,有許多藝術品同時也是文物,比如,古代繪畫、書法、瓷器工藝品等。而按照《辦法》的規定:“本辦法所稱藝術品不包括文物。”由此說明,同樣為藝術品的文物可以不依照《辦法》規定施行。拍賣企業對于非文物藝術品則必須按照《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藝術品經營單位應買受人要求,應當對買受人購買的藝術品進行盡職調查,提供以下證明材料之一:(1)藝術品創作者本人認可或者出具的原創證明文件;(2)第三方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3)其他能夠證明或者追溯藝術品來源的證明文件。”而對于文物藝術品則可以不受《辦法》規范。反映在實際操作中,企業勢必就要詳細進行拍賣品區分,并分別采用不同方式對待,這樣也許會給企業帶來另外的工作負擔。
上述條款(2)中所指的第三方鑒定評估機構有哪些?需要什么樣的資質認證?由誰來鑒別和認證?這都需要未來出臺《辦法》的實施細則來加以明確規定。
筆者也注意到,上述《辦法》第十條中所涉及的是“買受人”。
根據《拍賣法》第三十八條的定義:“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而不是指拍賣成交之前的“競買人”。因此,對于拍賣企業,似乎提供相關藝術品證明材料的義務可以在拍賣成交之后根據買受人的意愿去完成,而不必在拍賣之前就將證明材料體現在圖錄里或預展階段中。
此外,《辦法》沒有給出對違反規定的企業進行監督和處罰的機構,這也有待于未來出臺實施細則和設置相應的執法機構。否則,《辦法》很難對違規企業實施處罰。